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戴文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固定按年息13.5%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192,865元之本金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台東中小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㈡被告另於9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循環動用借款最高額度40萬元之借款契約,向中華商銀借款,期間1年,但約定屆滿前如雙方未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撤銷借款契約則繼續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固定按年息12%計算,但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則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總計至94年10月28日止被告共尚積欠433,885之本金及其中381,553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台東中小企銀及中華商銀借款,並積欠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及台東中小企銀及中華商銀已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讓與原告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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