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財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黃財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店家貨架上之柳橙汁1瓶,欲供自身飲用,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柳橙汁1瓶價值新臺幣40元(見警卷第7頁)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柳橙汁1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64號被告黃財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1之1號
(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5日22時10分許,徒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寶振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振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美粒果柳橙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已發還寶振公司)得手後,未經結帳欲攜帶離開,為該店員工 陳景睿 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景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朱振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