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睿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458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睿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睿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能順利貸得款項,任意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金額非微,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前無前科,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犯本罪後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10萬元,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睿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睿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中雅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至臺南市○○區○○路○○○號予自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拉倫」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填寫「 吳芝雲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 王秀霞 佯稱:係表弟 羅炎 ,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王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臨櫃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王秀霞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騙取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順利貸得款項,任意提供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金額非微,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前無前科,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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