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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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靜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10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葉靜婷於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玻璃吸食器1支(聲請書贅載殘渣袋)予警查扣,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聲請人誤載為殘渣袋)其內殘渣,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且據被告坦承為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可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107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該等扣案物品上之殘留部分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物品因與其上之殘留毒品顯難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又依卷附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殘渣袋1包,是檢察官就「內含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聲請沒收銷燬,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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