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PHILIPLIN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律師
張訓嘉 律師 魏威凱 律師
參加人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郵船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內藤忠顯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PHILIPLIN為被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准由內藤忠顯為參加人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郵船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素貞 ,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判決送達前之107年11月13日變更為PHILIPLIN,其並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參加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
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田澤直 哉,嗣於107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7月31日變更為內藤忠顯,有參加人公司董監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140頁)。因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內藤忠顯承受訴訟。又內藤忠顯於107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未及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嗣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宣示判決後,方具狀補呈經日本東京法務局公證人認證及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委任書,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前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162-166頁)。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則內藤忠顯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