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玉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14、1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亦屬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玉美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7年8月15日業已囑託被告當時寄押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嗣於同年8月22日解還原執行之同署桃園女子監獄)送達,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捺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4頁)。被告不服原判決,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需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翌日即
107年8月16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5日(星期六),惟該日適逢例假日,故應順延至工作日,計至同年月27日(星期一)屆滿。詎被告遲至107年8月2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綜上,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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