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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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帥濱 」之某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 嗣其 因案遭到通緝,經警於107年3月9日22時30分許,前往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追緝時,李偉誠拒捕急忙逃至三樓房間,並自陽台處向下攀爬至二樓向下跳欲行躲避,惟因墜落時受傷,為警自後追躡緝獲,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起獲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74公克、檢驗後淨重0.561公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犯行形式上固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惟被告持毒之目的不外供己施用,雖其因未及施用而另單獨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其本件持毒犯行主觀上並不具特別惡性,且論理上依吸收關係本不另論罪之階段輕罪(即持有毒品犯行)既已經單獨評價論罪並予科刑,如對被告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或有過度評價而不符比例原則之虞,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即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持有期間尚短,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74公克,驗後0.561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