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家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家盛於民國106年12月7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0號,欲穿越馬路至對向牙醫診所看診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雙向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平路上之雙黃實線,適有 張慧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張慧琳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莊家盛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慧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慧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莊家盛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張慧琳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於下車查看張慧琳受傷情形並逗留約10分鐘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字卷第7頁、第1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字卷第7頁、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張慧琳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賠償告訴人張慧琳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就公共危險部分亦請求從輕量刑一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至20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張慧琳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停留十分鐘後就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有所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張慧琳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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