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黃俊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8主 文9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1二之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5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6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7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18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19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0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1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2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3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4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5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26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27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28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29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30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31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32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第一頁1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2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3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4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5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6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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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8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9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10償:11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13時,除薪資收入及西元20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其14餘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15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16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僅產險且均失效)、17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18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19之總額。
20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21擔任板模粗工,每月薪資32,500元,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在22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2,500元核列,23應堪採信。債務人之長女民國年96生,現年12歲、債務人次24女民國100年生,現年7歲,該2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均未成25年,其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債務人核列該2人之每月扶養費26用與債務人併同計算。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個27人及應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7,855元,依民國1082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29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30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3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32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33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第二頁1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2核列之個人加計應受扶養人2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327,855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4元之1.2倍即17,599元計算得出之金額【計算式:17,599元5×(1+1/2×2)人=35,198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6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4,60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331,200元之更8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9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32,500元-27,855元)×72期=10334,440元;331,200元÷334,440元=99.03%】,且其債務人11與其受扶養義務人平均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12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計算式27,855元÷(113+1/2)人=13,928元】,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14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5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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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17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18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19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20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21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22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23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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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5官提出異議。
26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27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28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29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1,2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751,056元;本金總額:1,073,586元。
3.總清償比例:8.83%第三頁(續上頁)1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6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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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969元
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95元
0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377元
0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31元
0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373元
0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700元
07、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2元
08、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13元3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