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 戴素娥 被告 郭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伊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6年2月15日21時許,至伊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居所騎樓下,以快乾膠滴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致令機車鑰匙孔不堪使用(下稱系爭毀損案件),伊為更換主鎖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50元之損害。又伊於被告開設賭場中賭輸所有退休金,被告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其涉犯系爭毀損案件中,被告卻無故指稱伊欠款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伊系爭毀損案件,並業經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及更換機車主鎖費用為55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除上開機車主鎖更換費用外,原告未受有其他損害,則原告逾
550元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原告機車鑰匙孔之毀損犯行,經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及損害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機車主鎖,業經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因系爭毀損案件受有60萬元之損失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關於更換機車主鎖費用部分,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審理中承認支出之機車主鎖修理費用為550元,並未支出其他修繕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願當庭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毀損機車行為所受損失僅為機車主鎖修繕費用。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其另受有59萬9,500元損害,且該59萬9500元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即系爭毀損案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尚無可取。據此,認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以5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而本件係於108年5月29日當庭提起(見附民卷第1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29日起加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550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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