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3、2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於108年6月18日偵訊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周國華 」所購買(他卷第19頁),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關於周國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早於同年2月22日即已另分108年度他字第682號案件偵查中,並於同年7月30日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0日屏檢文信108毒偵1681字第108903704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堪認員警於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前已有客觀證據足認「周國華」涉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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