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壹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件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重量「淨重0.4691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46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總淨重1.1484公克」更正為「總驗餘淨重1.1424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裁定」補充為「以9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第31行起查獲之經過應更正為「劉興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劉興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自行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1424公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4行刪除「搜索」等字、同欄二第5行補充自首論述「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其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並持有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4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罰之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55號被告劉興忠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6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㈡、㈢、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刑及編號五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㈦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213號、100年度簡字第5212號、100年度簡字第6547號、100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及5月,嗣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先嗇宮」內,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4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91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1484公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騙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91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1484公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91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14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林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