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105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3日105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又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6月30日10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06年9月22日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曾宏揚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