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52號受罰人 葉雲輝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吳建豐 即豐厚工程行與被告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問鼎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雲輝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應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30日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5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及109年11月30日領取訴訟文書簽收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5、309至311頁),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已定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10分再度通知受罰人,請務必到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工程法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