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曉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曉翠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22,51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其107年12月、108年1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29,485元、16,317元、17,255元、23,099元及24,215元,有薪資單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5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22,074元【計算式:(29,485+16,317+17,255+23,099+24,215)÷5=22,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2,41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另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0歲、4歲,其等105至10
7年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雜費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2=14,866),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2,07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7,282元(計算式:12,416+14,866=27,282)後,顯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紀錄可稽,惟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810,450元(含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67,81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3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1,098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4,503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