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維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東簡字第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下列證據:
(一)被告王永維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1、21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偉 於本院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本院卷第53、5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209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前開刑度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190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二)被告不為原生家庭接受,而居無定所,且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3頁)及尚有癲癇等疾,致謀生不易,經濟困難,始起意攜帶兇器行竊,故其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再其行竊之地點為位在省道臺11縣旁之小型宮廟,前往參拜之信徒不多,所持兇器之危害性似屬不高。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於本案情形而言,已有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輕法重情形,是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據前揭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結果,沒收及追徵之範圍不及於功德箱1只,應係認該物之價值有限,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人之矯治及日後犯罪之預防,效果並不明顯,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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