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再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再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42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救再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救再字第162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即為本案件106年度救再字第42號)。而聲請人前雖對本案件為訴訟救助聲請,惟業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爰於106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31日到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並於同日由聲請人收受無誤,聲請人雖另於106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逾8年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於本院106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之主張,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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