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吳盛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第120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為本院95年度存第696號擔保提存事件),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209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696提存書(以上均影本)、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