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 黃臆璇 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14,123元部分,旋於100年8月1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 林宗勇 所匯款項5,005元部分,則因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止於未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新港郵局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女子,該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黃臆璇、林宗勇之匯款工具,本案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女子,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是被告幫助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其中詐騙被害人黃臆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詐騙被害人林宗勇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林宗勇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再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黃臆璇、林宗勇2人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明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做非法用途之可能(見偵卷第13頁),竟仍提供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黃臆璇、林宗勇
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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