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被告 羅華生 即 羅麽文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行國軍老舊春村改建職務,訴外人 羅啟文 (民國94年4月11日死亡)為原告列管有案之原眷戶,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因原眷戶羅啟文與配偶均歿,國防部遂以94年5月18日勁勢字第0940007413號令准許訴外人羅啟文之參子即被告羅華生承受其原眷戶。被告羅華生為原告列管有案之原眷戶,並經規畫改遷至嘉義市○區○○街13樓7樓之2,享有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第l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且按「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春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眷改條例第20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眷改條例第16條第l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故原眷戶須自行負擔房地總價20%部分。
(二)被告羅華生遂於95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購買座落於嘉義市○○街○○號7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總價乃依據眷改條例第20條暨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計算,經依法核算,其房地總價為原階坪型房地總價3,380,850元,惟被告就其扣除眷改條例所給予之補助,其應自行負擔之20%房地買賣價金676,170元(3,380,85
00.2=676,170),其僅以自備款方式給付6170元給付予原告,其差額部分67萬元(676,170-6,170=670,000),因被告辦理優惠貸款程序未完備,致申報優惠貸款之合作金庫銀行未能撥付與被告,是被告尚未給付前開積欠款項67萬元與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屬實,惟表示無力清償,希望原告給予被告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部94年5月18日勁勢字第0940007413號令、100年7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111號函、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房地總價表、購屋貸款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等情,尚非得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