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郭坤福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字第1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郭坤福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茲因聲明人前揭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業經執行完畢,扣除後,尚餘有期徒刑5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遭該署檢察官以100年11月10日嘉檢兆三100執聲他1416字第30183號函覆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顯有不當致聲明人受有不利,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並變更原檢察官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該數罪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人郭坤福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聲明人固於法院裁定定執行刑前,先行執行前揭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4月17日出監,此有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出監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然揆諸上開說明,該業務侵占罪所處徒刑嗣與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所處徒刑合併定執行刑,而所謂數罪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全部執行完畢而言,故其先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即不能認為業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須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聲明人認前揭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業經執行完畢,並認定剩餘刑期5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業將前揭1年2月之執行刑割裂認定,容有誤會。
三、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如數罪併罰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一罪,因與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法院自不得再就該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查聲明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固經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然因聲明人所犯業務侵占罪,經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該2罪所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原得易科罰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所處之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上開100年度聲字第946號定執行刑裁定並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於執行本院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故檢察官否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