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告許正興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興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18時30分許,與指導教授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經國路口處之醉一醉啤酒屋內飲用高粱酒(另摻雜冰塊)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駕車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為公路562巷口處,正欲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處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不慎撞擊 陳亞君 停放在機車優先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部位(均無人受傷)。而許正興於遭逢此一事故,僅下車稍事查看後,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後因陳亞君記下許正興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再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後,獲悉車輛駕駛人為許正興,並通知許正興到案說明,得知其為肇事者,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許正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亞君於警詢中證述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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