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黃國泰前科部份更正並補充「黃國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8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1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再因99年度朴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嘉簡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前揭98年度朴簡字第338號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最後一行「燒烤燈泡之方式」補充更正為「將燈泡黃銅部份以剪刀剪除放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90、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本次犯行雖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一所載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毒癮並未戒除,又本次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服刑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施用毒品,亦可徵屢次矯正對其效果有限,復參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被告自陳之貧寒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