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昇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13鄰船子頭32號」之記載更正為「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13鄰船子頭3號」。
二、被告李東昇係後備軍人,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竟因離家未歸,且未留下通訊方式與家人聯絡,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李東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13鄰船子頭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昇係99年博愛甲字251607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於民國99年6月28日嘉義後備指揮部將上開召集令郵遞至李東昇位在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13鄰船子頭32號戶籍地,並由李東昇伯父 李英瑋 代為收受並通知李東昇後,李東昇本應於同年8月9日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詎被告屆期竟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英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郵遞送達回執、嘉義後備旅第五營未報到人員名冊、嘉義後被指揮部查詢作業表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運輸大隊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在卷可參,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款妨害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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