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陳怡菁 被告 陳景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原告,自民國98年底起,在網路上對原告佯稱其係臺中國軍八○三醫院「 陳信傑 」醫師,欲與原告交往成男女朋友,以騙取原告之信任,並以「父親過世需用錢」、「母親上吊」、「前往新加坡考執照缺錢吃飯、「到海地義診受傷後在佛羅里達州就診」、「罹患直腸癌」等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交付現金,自98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總計新臺幣(下同)54萬9,000元,嗣原告向被告索討債務,被告即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繫,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告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原告,竟因投資失利,自98年底起,在網路上對原告佯稱其係臺中國軍八○三醫院「陳信傑」醫師,欲與原告交往成男女朋友,以騙取原告之信任後,分別於98年底,佯稱積欠電話費亟需用錢等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接續交付現金5,000元、6,000元予被告,因此詐得1萬1,000元;嗣於98年11月9日、12日,在電話中佯稱其父過世亟需用錢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予被告,因此詐得4萬元;復於98年11月21日至98年12月4日間,偽造「陳信傑」名義製作行動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及以電話聯繫等方式,佯稱其前往大陸地區發生事故亟需用錢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予4萬3,000元;又於98年12月24日至99年1月18日間,在電話中佯稱其前往新加坡發生事故亟需用錢為由,原告因而接續匯予3萬3,000元;再於99年1月21日至99年11月1日間,在電話中佯稱其前往海地再轉往美國發生事故亟需用錢為由,原告因而接續匯予42萬2,000元,總計被告詐得54萬9,000元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偵辦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資料、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銷貨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影本附於刑事附帶民事卷宗可憑(見附民卷第6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又被告因前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各判處有其徒刑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7號等刑事全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兩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應堪採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詐欺方式,共詐得原告款項54萬9,000元,已詳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萬9,000元之損失,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1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9,000元,及自100年9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