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不詳兇器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22MM-PVC風雨電纜線1條(長118.7公尺、重31公斤,業經臺電公司領回)而竊取之,並持不詳器具削去該電纜線外皮後,於97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竊得之上開電纜線載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金日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羅振昌 。嗣經羅振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查獲,因認被告劉仲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及論告:㈠證據:
1.證人張萬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 黃正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 劉明爛 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羅振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5.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張。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7.被告劉仲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㈡論告要旨: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之陳述要旨:我是聯禾公司的外包廠商員工,我們會收到臺電的廢料線,有時候臺電公司做完換我們做,所以我們一定會去收到臺電的線,而且我賣給資源回收場的老闆才2~300元,但卻寫成500元,31公斤我一個人無法拿得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檢方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持工具,剪斷不詳處所之臺電所有電纜線而竊取之,而支持此事實之主要積極證據,為臺電人員劉明爛據其對於贓物檢視後,認該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專有等情,而據以推論出起訴事實。惟調查證據結果顯示,劉明爛所檢視之電纜線並非被告持往販賣之電纜線,因而上開推論有所失誤,爰認起訴事實不能確認。
㈡分項說明:
1.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基準證據調查之結果,須至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犯罪之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若調查證據之後,仍未到達上開程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自應依該規定為無罪認定。
2.起訴事實所指之電纜線並非被告持往販賣者被告持往販賣之電纜線依證人即 金瑞昌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羅振昌提供之監視器照片,及其陳述顯示,被告持往該回收場販賣之電纜線狀態如下:
①外觀
電纜線帶著外包之膠皮;②長度
該電纜線捲繞成圓圈狀,其圓圈之直徑約30至40公分,則每一圈之長度約一公尺長,又其捲繞之圈數約十餘圈,依此估算,其總長度最多約20公尺(苗檢101偵4595卷18、19頁);③重量約15公斤(同卷10頁背面上段)。
起訴事實所指之電纜線依起訴事實所指,該電纜線之狀態如下:
①外觀
已去除外包之膠皮;②長度
118.7公尺;③重量31公斤。
上開被告持有之電纜線,與起訴事實所指之電纜線,二者相比對,顯非同一。
⒊起訴事實之推論不適用於被告所持之電纜線
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前,自不詳處所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其係以99年3月10日臺電人員劉明爛與警方就電纜線之會勘(同卷20頁),及劉明爛就電纜線會勘後之判斷,而作出該電纜線係屬臺電公司專有等情之陳述(同卷16頁上段)為依據,而為推論。又因該推論係以電纜線之會勘為基礎,故不能適用於被告所持之電纜線。
㈢未達積極確認之程度
有罪判決,須依據證據資料,從積極面判斷被告成立罪責,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而從消極面反推被告犯罪。承上所述,本件積極面之證據既不能適用於被告所持之電纜線,則尚不能達於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縱被告於本件中所辯不盡可採,仍不足以推論被告成立起訴罪責。
五、本件判斷之結論: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未達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致懷疑被告犯罪之程度,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斷。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