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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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揚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揚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首揭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竟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日,再度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與 黃山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車輛並有若干毀損。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緊急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該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177號被告羅揚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揚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1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新營釣蝦場」,飲用啤酒4罐,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住處。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羅揚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里○○○○道路科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公里處時,適有黃山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方秀鑾 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黃山豐、 黃方秀鑾 均受有傷害(羅揚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14時17分,測得羅揚政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揚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山豐、方秀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李貞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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