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金昌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鄉○○村○○○街與海岸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後,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連金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查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以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酒後行車時間非長,微徵其係圖一時方便而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復衡酌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再考以其於偵訊中供陳:若酒駕影響其工作,其即無法負擔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酒後騎車侵犯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