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迺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刁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刁迺平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7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刁迺平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7年8月23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處免刑確定。⑵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屆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惟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至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路○○○道○○○○號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以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竹縣○○鄉○○路○○○號旁逮捕後,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刑期自98年9月29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旋於101年7月29日起,接續執行後案(按係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1年6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徵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10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犯罪事實要旨(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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