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正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應已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僅每公升0.27毫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不高,且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已有休息相當時間,至翌日始駕車上路,犯罪情節核與酒後立即上路者相較下,核屬較不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57號被告簡正剛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玉交簡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簡正剛於106年6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許起至11時25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4)日下午5時42分許,○○○鎮○○○○路南下車道297公里處,因行車有搖晃之情事,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4)下午5時48分許,當場測得簡正剛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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