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肄業),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3頁),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參以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濃度甚高,必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相當危險,且本次為警查獲係因自己酒後自摔車禍,顯見酒精已確實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復兼衡其未婚、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為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9號被告吳耀弘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弘於民國106年4月17日8時許至12時4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南富村山上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上開道路66.5公里處時,因酒後影響其行車操控力,不慎自摔,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警於同日14時4分,在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9367D)、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