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再審原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 再審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 再審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宇馨 律師再審被告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參加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及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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