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0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參以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濃度甚高,必對公眾道路使用人產生相當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離婚、擔任臨時工為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為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被告楊美英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英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3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再由友人附載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嗣騎乘車牌號碼***-1596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3時8分許,途經花蓮縣○○鎮○○路○巷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英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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