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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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204號
原告 鄭巧文
被告 陳春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公司急需用錢,約定9月15日可償還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並於109年9月2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以ATM領取系爭帳戶內之5萬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因應徵工作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別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9月2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公司急需用錢,約定109年9月15日可償還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網路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於109年9月2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以ATM領取系爭帳戶內之5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在網路上認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公司急需用錢,約定109年9月15日可償還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網路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於109年9月2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以ATM領取系爭帳戶內之5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認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原告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係要應徵兼差送貨、包裝人員,認識名為「六木」之人,該人說只剩下領貨款人員,當時約定提款一周後抽0.5%款項,伊覺得工作利潤不錯就答應了,因女朋友 張菱晏 要進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所以由伊女朋友進入便利商店自ATM提領,提領過程有覺得為何金額都很高,對方回答說是精品的款項,伊有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帳戶,對方說怕卡到稅金,所以伊將帳號寫在紙條給對方,存摺、金融卡均在伊身上,伊沒有拿到錢,其等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絡,後來他們就消失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然衡諸現行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共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不論由「車手」前往提款,再將「水錢」交由擔任「水房」(資金流)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帳戶通常係人頭帳戶,此乃詐欺集團藉此阻斷檢警追查之手法之一;反觀被告不僅提供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供原告匯入款項,復由其女朋友自行提領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此舉無異於曝露自己日後隨時為檢警追查之跡證,尚與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不符,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提出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堪認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仍在被告持有中,衡與一般販賣帳戶者之情形有別,是自不能排除被告是遭到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可能,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方式可能原因多端,或因當事人有利可圖而主動出賣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亦有可能係當事人遺失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洗錢故意為之,自難僅憑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即認被告確有詐欺、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行為。又佐以證人 張菱宴 於偵查時提出被告上網找兼差工作等廣告資料在偵查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因找兼職工作而提供系爭帳號資料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均可見眾多求職、保證貸款等廣告刊載其中,詐欺集團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而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施行之詐術,縱然荒誕不經,仍有高級知識份子屢屢受騙上當,詐欺集團得以向有資力者詐取財物,自可以其他手法向社經地位較低者詐取金融帳戶,甚至使之代為領取詐騙所得,可認本件應係被告為求兼職機會,遭不法份子利用話術騙取被告信任,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受騙者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難單憑原告將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而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而受有損害,即臆測推論被告有詐欺、幫助詐欺原告或洗錢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或洗錢之不法行為,即使原告將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且由被告領出交付他人之行為,但被告此等行為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