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陳技通
被   告  蔡晚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33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
附民字第18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0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視覺功能重度障礙之人,於民國109年4
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巷○
○○○路000號後門前之際,因原告於該處路面燃燒金紙影
響被告用路安全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前開地點附近街道馬路上,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
老母」、「幹你娘」(臺語)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業已執行完畢,原
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3333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
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巷道上
,對原告出言:「幹你老母」、「幹你娘」(臺語)等語,
係以粗鄙之語言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及攻擊
,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減損對方之聲譽
及人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要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
,業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並因此造成原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至刑事判決判處之刑罰與民事
請求權為相異之權利,被告抗辯其業經刑事判決處罰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求償即有誤解,而非可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專科畢業,業已退休,小孩均已成年,需扶養妻子,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前擔任油漆工,名下無不
動產,因失明故需人照顧扶養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因對原告焚燒金紙影響用路有所不滿
,為發洩情緒而出言攻擊原告之行為經過、原告雖因此感到
難堪,但共見共聞人數有限,原告感到痛苦之程度尚非至為
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