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葛晁 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7,254元,
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
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截至110年2月12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
同)111,228元(含本金107,254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
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 陳明 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77頁),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1,228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