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借款利息約定為年息10
.38%,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