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余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735元,及其中新臺幣301,453元自
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7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33元,及其中新臺幣56,044元自民國
95年8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第3項不再請求違約金,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東企銀)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97年3月23日,共分36期,借款利
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經公告,並通知被告後仍屢催不還。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貸款,借款金額為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
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共分84期,借款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13.1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此債權讓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
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公告,並通知被告後仍屢催不還。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起繳款截止
日前全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循環信用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至95年8月15日止,尚積欠61,833元。經渣打銀行
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公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卡資料查詢、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
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繳款單、約定事項、
債權、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北
簡卷第11至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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