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68號
原告 吳怡弘
被告 蔡安婷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不慎碰撞訴外人 王俐婷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業已支出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含貼膜6,300元、工資費用14,700元)。另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俐婷已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疏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因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1,000元(含貼膜6,300元、工資費用14,700元),有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車費用在21,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