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61號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威
被告 曾信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95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銓方位工程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950元貨款,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判決確定,惟銓方位工程行已無資產可供執行,而被告既為銓方位工程行之合夥人,自應依民法第681條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合夥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抗辯:被告之合夥人 曾瑞生 係私下以銓方位工程行名義向原告訂貨,惟原告與銓方位工程行間並未立有書面契約,亦未知會被告,本件應為曾瑞生與原告間私人貨款爭議,被告並無清償之責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曾瑞生合夥經營銓方位工程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曾瑞生前以銓方位工程行名義,於108年間向原告訂購預伴混凝土,原告已於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30日出貨至指定地點(即環中路八段玉米熊工廠旁),且以銓方位工程行為買受人開立10萬3,950元之108年3月29日統一發票(號碼:MX00000000號,下稱系爭統一發票),銓方位工程行收受前開發票後,並已持以申報進項稅額,然嗣後則遲未給付貨款,經原告於10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銓方位工程行僅於108年6月14日以被告名義匯款給付18,000元,尚欠原告85,950元貨款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判決確定,均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故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曾瑞生縱係無權代理銓方位工程行名義向原告訂貨,惟銓方位工程行已持前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業可評價為承認曾瑞生之無權代理行為,有原告提出之銓方位工程行名片、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交易明細、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6月20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90552520號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1358號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銓方位工程行應就前開訂購契約負付款之責要屬有據,依此,被告再抗辯:該次訂購過程並未知會被告,被告毋庸為清償之責等語,尚非可取。
2.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681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曾瑞生成立之合夥事業銓方位工程行,向原告訂購前開混凝土,業經原告依約交貨完畢,業如前述,惟該合夥事業即銓方位工程行迄尚積欠原告85,950元貨款未給付,且該合夥事業即銓方位工程行查無可供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之財產,則原告訴請被告以上開合夥事業銓方位工程行合夥人身分,就該合夥事業即銓方位工程行積欠原告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合於前揭規定,要屬有據,實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