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被告 陳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268元,及其中新臺幣107,256元自

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更生人,目前以打零工為生,願意還欠款,但希望僅還本金,不要加太多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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