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
原   告  吳明忠
被   告 伸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朝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1日以106年度北補字第54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3日送達原告之
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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