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趙崇伶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林晉源 律師
       李世宇 律師
被   告  趙晉穎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與訴外人 王興順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
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
否認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14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其中14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6
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其中1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140萬元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本即相識,雙方各自所經營之公司亦有業務與資
金之往來,原告於105年8月25日邀請被告以出資入股的方式
投資原告經營之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汎迪公司),
雙方先行簽署「簽約備忘錄」(原證2、被證3),被告並依
該備忘錄第壹條約定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嗣因被告不願投
資汎迪公司,除依備忘錄第壹條已匯入之100萬元外,並未
再依約匯入其他餘款,是嗣後未完成簽約,該備忘錄與所載
之投資約定即告無效,原告即應返還100萬元金額予被告。
㈡原告所經營之汎迪公司係經營娛樂廣告相關事業,原告為辦
理韓國藝人於1月份來台之見面會(原證3),而生資金調度
之需求,遂向被告提出要約「如被告願意投資200萬元協助
原告辦理韓國藝人來台之見面會,事後原告願另分給被告最
高120萬元之利潤。」,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要約,僅就
包括上開備忘錄之100萬元部分,借貸原告180萬元以供應急
,詎被告於韓國藝人見面會舉辦前即要求原告還款180萬元
,更以協助貸款為由,要求原告改簽系爭320萬元本票,並
使原告自行簽立原告母親王興順之名字及附上王興順名下房
屋謄本之影本。依被告所提呈LINE對話截圖記錄,被告並未
同意投資200萬元以取得最高達120萬元利潤,兩造並無投資
之合意。若被告要取得最高120萬元之利潤,須以投資原告
200萬元作為條件,被告並未就此要約作承諾,卻利用人情
壓力並趁原告亟需資金之際使原告開立系爭320萬元本票作
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
㈢退步言之,縱雙方有被告參與投資並能取得最高120萬元利
潤之合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應使原告在韓國藝
人見面會結束後再行給付始為合理,然該見面會預計在106
年1月間舉行,被告卻在105年11月間即向原告催促還款,且
均表示以180萬元作為還款標的,顯見被告亦自認其對原告
僅有180萬元債權。惟被告使原告簽下系爭320萬元本票,除
前開所述已給付之180萬元外,卻未有其他給付,則系爭本
票逾180萬元部分,被告實無債權存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140萬元部分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金額320萬元,原告
於起訴狀內自承確實對被告負有180萬元部分之債務,但否
認其餘140萬元之債務存在,故被告就180萬元債權存在之部
分毋庸舉證。
㈡原告於105年7月間開始向被告表示所經營之汎迪公司有短期
融通資金之必要,多次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允其所請將款
項匯入原告所經營之汎迪公司金融帳戶內(被證2)。原告
雖陸續匯付款項返還被告,然總是借多還少,嗣於105年8月
底,原告以邀請被告出資入股原告經營之汎迪公司,欲將所
積欠之款項充當被告出資股金之一部分,經被告同意入股,
並與原告簽立「簽約備忘錄」(被證3),惟因兩造未再簽
立正式合約而投資協議失其效力。
㈢105年10月31日開始,原告再向被告佯稱已談妥韓國偶像藝
人團體來臺辦理見面會,將獲得可觀利潤,以央求原告投資
為名向原告借款以墊付相關費用,將來所獲得之利潤將與被
告分享,謂200萬元可分得120萬元之利潤。因原告前向被告
借貸之款項尚有100萬元未清償,故原告請被告再給付100萬
元後將依前開約定給付被告32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約定給
付之利潤),然因被告本身亦有資金壓力故與原告商議後僅
再匯付原告80萬元,但原告仍同意以被告投資200萬元計算
給付被告120萬元之利潤,並交付汎迪公司為發票人、金額
分別為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20萬元之支票4紙給被
告。換言之,兩造投資協議內容已由原來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投資20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之利潤」變更為「被
告投資18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之利潤」之約定。後
因原告對於應返還之款項一再要求延期清償,甚所交付予被
告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退票(被證5),被告始驚覺恐遭原
告詐騙。經被告託人與原告協議後,雙方同意由原告於105
年12月6日前清償所有款項,並由原告及其母王興順共同開
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系爭本票金額320萬元,其
中300萬元部分為清償被告之款項180萬元及原告保證給付被
告之報酬120萬元;20萬元之部分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實難
認為系爭本票超過140萬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㈣兩造間係成立投資契約而非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係向被告借
貸18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經被告聲請本
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
爭本票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7頁)。
㈡原告於105年7月間間多次向被告借款,有借有還,累計積欠
被告100萬元,兩造於105年8月25日簽署「簽約備忘錄」,
約定被告出資200萬元投資原告所經營之汎迪公司,除原欠
款100萬元抵為出資外,被告應將另10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
,並約定須於105年12月1日前完成正式簽約並將持有股份更
名,否則視同合約無效,有簽約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頁)。嗣兩造未於105年12月1日前正式簽約並更名股份
,簽約備忘錄因未完成正式簽約之方式及更名條件而無效。
㈢原告為辦理韓國偶像藝人團體來台見面會,資金需求孔急,
於105年10月31日向被告表示願給付高利向被告借款,復稱
投資200萬至少賺100萬元,200萬是120萬的利潤等語邀被告
投資,被告均予拒絕。經原告不斷請求後,被告於105年11
月1日同意匯款80萬元給原告,連同前欠100萬元,合計180
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要求原告開立發票日105年11月
3日面額30萬元、12月1日100萬元、106年2月8日50萬元、2
月10日12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被告以返還款項。嗣上開105
年11月3日30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之簽章不符而
退票,被告多次向原告催促還款,而約定於105年12月6日給
付,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等情;有兩造之LINE
通訊紀錄、退票之支票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8、9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180萬元係屬投資款或借款?
㈡原告主張系爭180萬元係借款,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40萬
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綜觀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依誠信原則判斷,系爭
180萬元應屬借貸款:
㈠原告於105年7月間起多次向被告借款,有借有還,至105年9
月間累積欠款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前雖簽署投
資「簽約備忘錄」,惟該簽約備忘錄因未正式簽約而失效,
該100萬元欠款應仍屬借款。
㈡依兩造間於105年11月1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早
啊。我沒打算投資這塊啦美寶真的不用一直說服我啦。」,
原告稱:「其實也不是要說服你。就是想說我和你調到15號
,我11/20的款會退回來。我只能衝1/22的 蘇志燮 了。還是
會用分利息的給你。不然我錢全卡住。是真的覺得我去和那
些人調,還不如給你。」、「我就是以做生意的角度在和你
聊呀。雖然你幫我調這筆,但是我會拿利潤補給你。」、「
真的拜託你幫忙,我這筆會給你50,一起開給你。我會用
200下去算,或是怎麼可以幫忙。」、「我是想說存票給你
個人的,給你抵押沒關係。但我今天就是要給他,不然我蘇
志燮就都不用做了,其他一堆人在等…。我真的希望你可以
幫忙,不要用算利息的,我會把利潤也存給你。」、「200
是120的利潤」、「我醫美的客戶有興趣。但也是約今天下
午」、「如果他們確認想投,我可以直接還你」、「今天的
醫美應該是投200,我可把100先還你,還是會把該分的分給
你。」、「我直接說,你原來的100,我是11/30會把場地的
錢拿回來,所以我開12/1。今天的100,我會開場1/22再15
天結帳2/7我開2/8。利潤的120我會開2/10。」、「急事,
我的10,要明天才能用,所以你可多匯10我明晚給你。明早
。」、「有可能多5嗎?」等語;及被告稱「我知道你有困
難。我這次幫忙要動到家裡的。」、「我今年公司營業項目
多,錢也用的大。能幫你的就先幫了,還能做主動用的,比
較麻煩而已。」、「現在是卡在抵押的問題。我想一下,怎
樣處理。」、「如果今天出六十給你,你有辦法自己處理四
十嗎?我自己有六十現金。」、「我問一下公司現金,如果
可以就不用設定給我沒關係」、「今天無法欸」、「今天無
法了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0頁),由上開原告
向被告調借款應急週轉,被告先一再拒絕原告之借款及投資
邀約,於原告表示有醫美之客戶有投資意願,醫美客戶投資
200萬,可先償還前欠款100萬元,並願分予被告利潤後,被
告始同意匯款8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支票分期清償等情,
可見兩造間係以短期調借現金之意而進行對話,被告係以短
期貸予款項應急以賺取高利之意而同意匯款80萬元甚明。
㈢又參被告前同意投資原告經營之汎迪公司200萬元,兩造曾
簽署「簽約備忘錄」,明確記載投資金額及約定股份更名等
項,並約定須簽署正式契約始生效,可見被告投資行為之慎
重。然此次原告資金告急向被告求助,兩造於對話內容中,
並未就投資金額、投資條件等重要事項為洽議,顯與一般投
資事業之交易習慣有違。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須負擔盈
虧,被告若果有投資原告辦理蘇志燮見面會活動之意,應待
見面會辦理完畢,經結算後視盈虧再為返還出資及盈餘利潤
之分配,然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同意匯款80萬元,即要求原
告簽發支票於105年11月3日償還30萬元、105年12月1日清償
50萬元、106年2月8日給付前欠100萬元、106年2月10日給付
120萬元利潤,以擔保本金返還及獲利之給付,足徵兩造間
之真意乃屬短期之借款周轉,而無共同投資之合意。
㈣原告於LINE通訊對話內容雖稱「我分你50萬分紅,我是真的
想叫你投他」、「真的啦,200至少賺100」、「200是120的
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僅是說明投資200萬
元至少可賺100萬元之利潤。原告雖又稱「200給予120利潤
」之語,然參前述Line通訊內容原告稱「就是想說我和你調
到15號,…,還是會用分利息的給你。不然我錢全卡住。是
真的覺得我去和那些人調,還不如給你。」、「…。雖然你
幫我調這筆,但是我會拿利潤補給你。因為沒有你的幫忙我
也不夠。」,被告回稱「你怎麼沒想過再增貸一下,利率比
較低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可徵被告瞭解
原告所稱「拿利潤補給你」係以利潤充付利息之意。至原告
所稱「我真的希望你可以幫忙,不要用算利息的,我會把利
潤也存給你。」(見本院卷第116頁),雖不以一般利息之
計算方式,然原告允將所獲利潤給付被告,仍係以利潤作為
借貸本金使用之對價,其本質仍為利息無異。再參原告所簽
發應於105年11月3日給付之30萬元支票退票後,被告向原告
催款給付時表示:「除非妳12.1號一百進得來。那明天妳就
先回三十。後面我們部分就差五十跟利息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徵被告亦同認系爭180萬元為借款
及利息約定。
㈤綜上審酌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依誠信原則判斷,認系爭
180萬元為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原告允諾給予120萬元之本
質為使用本金之利息約定,應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80萬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
告借款合計180萬元,原告雖允予120萬元之利潤,惟此利潤
為原告使用180萬元之對價,其本質為利息之約定,已如前
述。兩造既有利息之約定,則其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被
告應無請求權。
㈡系爭本票面額32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擔保系爭180萬元之
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原因關係即原告所負債務180萬元及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於清償而消滅前,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應屬存在。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其中金額20萬元係損
害賠償之擔保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在其原因關係即原告所負債務180萬元
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其清償而消滅前仍屬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180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
│合計│14,860元││
└──────┴────────┴─────────┘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1│趙崇伶│105年12月6日│參佰貳拾萬元│105年12月6日│CR00000000A│
││王興順│││││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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