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洪苡慈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
被 告 陳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件民國
106年5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1個
月後之翌日,上開聲明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用以
清償卡債,原告當日提領30萬元並交付之,兩造未約定清償
期,嗣經原告定期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款單據、被告(
存)匯款資料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
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
,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認,上情為真。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
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本件
106年5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
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而該言詞辯論筆錄繕係於106年
6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可
稽,被告應於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翌日加計1個月即
106年7月7日前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卻尚未返還之
,自應於106年7月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