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李蕙讌
被 告 葉伊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
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 何鳳嬌 前曾參加由訴外人即
會首 林睿霖 於103年11月20日所發起之合會,每會5,000,00
0元,會期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每月
1期,共48會(下稱系爭合會),但系爭合會已於104年8
月倒會、終止,何鳳嬌於參加合會時,已由被告簽發所有48
期會款之支票交付予林睿霖以繳納會款,待會員得標後由林
睿霖轉交予得標會員,系爭支票原係為繳納第27會(105年
7月20日)、第29會(105年9月5日)之會款,然何鳳嬌
於第45會(106年9月5日)才得標,嗣訴外人即系爭合會
之會員 劉永祥 乃自林睿霖受讓系爭票據,劉永祥復將系爭支
票轉讓予 黃森澤 (原名 黃位政 ),因被告與黃森澤間無對價
關係,黃森澤即無票據權利,進而自黃森澤受讓系爭支票之
原告亦無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交付予林睿霖,兩造就系爭支票非
直接之前後手。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
而不獲付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
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參;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
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
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
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
決意旨亦足考。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交付予林睿霖,兩造就系爭
支票非直接之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參諸前旨,被告雖得以自己與林睿霖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有
瑕疵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原告,但以原告及其他前手於取得系
爭支票時,均為惡意而知悉該抗辯之事由存在為限,又被告
亦得以原告之前手均無票據權利,原告乃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而對原告為抗辯。然被告僅抗辯:系爭合會已於104年8
月倒會、終止,而被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其後之會款而簽發予
會首黃森澤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前手黃森澤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之證述相符,是系爭合會之會首林睿霖乃無享有用以
支付其後會款之系爭支票之權利,惟被告卻未進一步辯稱:
原告及其他前手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均屬惡意,或原告之其他
前手亦均無票據權利,且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得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惡意抗辯,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對價抗辯。又因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從
而,原告本得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
500,000元,及其中3,750,000元自提示日即105年8月5
日起、其中3,750,000元自提示日即105年9月5日起,並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00,000元,及自105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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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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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7月20日│3,750,000元│UA0000000│ 葉伊淩 │10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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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9月5日│3,750,000元│UA0000000│葉伊淩│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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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新臺幣)│7,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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