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罪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
另審酌被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199元之保險套促銷包1組(內有
2盒,每盒有3包)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紅色1盒3
包及白色1盒2包未使用之保險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49號偵查卷宗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外已使用之保險套1
包復未扣案,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
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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