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嚴康寧
被   告  鄧宇成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07年8月18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173
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 吳貴美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訴外人
吳貴美於107年11月17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買賣價差減損之損失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拖車費用11,100元、汽車商業公會
申請鑑定費用6,000元、車輛維修自付費用17,500元(車輛
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52,637元、工資費用72,628元,總
計225,265元,其中207,760元部分,已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以車體險理賠給付),
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6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稱系爭車輛經估定修復費用為17,500元,顯
未超過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自無差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察
此點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貶損價
值120,000元,實有違誤;又系爭車輛既已修復,自可繼續
使用,且原告未提出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就系爭車輛
有出售之既定計畫及行動之證明,自難認已有交易上利益之
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鑑定費用及
拖車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1、115頁)、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高速公路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灥鑫企
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高都汽車服務明
細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9至33、35至41頁)、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3頁)、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7日(107)高市汽商雄字第
624號函暨車輛鑑定報告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汽車
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鈑噴中心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至57、59至56、141至149、
151至159頁)、實車鑑價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1
至72、93至9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3、
97頁)、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債權讓與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權益通知(見本院卷第139頁)為證,並
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見本院卷第9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7頁)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作業計算書簽核
表(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責任,係歸屬於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過失
行為乙節,亦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
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
,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自付費用17,5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99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
月18日止,使用期間為8年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
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
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
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152,637元
之10分之1計算,即15,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費用72,628元,合計為87,892元,係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7,892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
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既經向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
請車體險理賠,經保險公司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後
車追撞後推撞前車,初判並無肇事責任,又修復費用已超
過四分之三上限而以全損修復賠償,理算結果賠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合計207,760元,並於107年12月10日支付予系
爭車輛修理廠結案等情,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權益通知(見本院卷第139頁)、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作業計算書簽核表(
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理賠金額207,760元
,既已逾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7,8
92元;而原告於保險公司履行前開賠償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當然移轉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於受領前開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行使已移轉
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自付費用17,500元部
分,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減少120,000元部分:
1、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車輛為2010年7月出廠,廠牌為國瑞,車種為自用小
客車,型式為ZRE143L-GEXEKR排氣量為1987CC,於本件交
通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值約25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
市值約13萬元,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後,其價值差異減
少約12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年9月
7日(107)高市汽商雄字第624號函暨車輛鑑定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為憑,衡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理算時亦認為系爭車輛撞毀嚴重而給
予全損修復理賠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失1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既已修復,自可繼續使用,且原告未
提出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就系爭車輛有出售之既定
計畫及行動之證明,自難認已有交易上利益之損失,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
,顯屬不同賠償項目,故被告就此所辯,洵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汽車商業公會申請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1、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以致價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
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3
頁)為證,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前後之價值差異,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
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6,000元同為損害之一部,亦屬
有據。
2、從而,被告抗辯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要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拖車費用11,1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毀損,僱
請高速公路小型車自中清交流道處拖救至高雄岡山,因而
支出拖車費用11,100元,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灥鑫企業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從而,被告抗辯拖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37,100元(
計算式:120,000元+6,000元+11,100元=137,1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7,1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393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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