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15、1637、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禹宗男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在上開居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某時,在上開居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甫於113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5年4月25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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