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依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聲請人雖於99年4月7日具狀補正,惟應補正事項諸如檢具聲請人之母 陳彥汝 於95、96、97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陳彥汝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陳彥汝詳細之勞保資料及投保薪資、聲請人現居住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該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契約、還款明細、由聲請人繳付房貸之流向證明、聲請人保險增貸之契約及還款明細等,聲請人迄今均漏未補正,且聲請人亦未說明上開不動產非聲請人所有卻由伊負擔前開債務之理由,故聲請人有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而未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