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沿新北市」,應補充為「自南朝北沿新北市」,第6至7行之「而與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石琦敏 」,應補充為「而與原先由西向東沿忠孝路行駛,途經忠孝路196巷口時,欲右轉進入忠孝路
190巷,卻同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石琦敏」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培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稽(參104年度偵字第18450號卷第11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僅供承係肇事之一方,而肇事之他方即告訴人石琦敏受有傷勢之情,卻仍多方飾詞意圖將肇事責任全數歸予告訴人,難認其對所為有真切之悔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此觀附件所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之內容自明,是本件過失傷害之結果,不應由被告承擔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自須承擔與有過失之責,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50號被告王培軒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培軒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石琦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石琦敏受有右膝挫傷、右手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及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培軒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石琦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培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石琦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㈣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8張。
㈤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